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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內有關破產清算組地位的觀點!
1、特殊機構說。該說認為,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及《破產法》的規定看,代理說、職務說及破產財團代表說均不能科學、準確地揭示我國破產清算組的法律性質。前兩說各有欠缺,不足以信奉,財團代表說也不能成為清算組性質的理論基礎,因為我國只用了破產財產而沒有破產財團的法律術語,因而,破產清算組是接管破產企業,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的特殊機構。
2、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說。該說認為,破產清算組對外代表破產企業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,對內主持破產財產的處置和分配,是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。其理由有:
(1)破產程序性質上類似于清算,而清算程序要將管理處分權移交至清算機構。根據企業法原則,企業在解散時,在清算范圍內其法人人格視為存續。在這期間,破產企業無疑可成為權利主體,該主體之代表人不可能是破產人,也不可能是債權人,只能是破產清算組。
(2)破產企業存在的目的在于使債權人公平受償,因而破產清算組保護和處置其財產的權力被擴大。由于破產清算組是破產企業的代表,因而其行為效力和參加訴訟的結果均歸屬于破產企業。
3、清算法人機關說。該說認為,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后,完全可以成為一種清算法人,它以破產財產作為其具有法人資格的財產權基礎,并在此基礎上獨立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。
4.雙重地位說。該說認為,破產清算組具有雙重性質,既是人民法院選任的協助法院進行清算的執行組織,又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,可以獨立進行與清算有關的活動,在與破產財產有關的訴訟中是一方當事人,其雙重性質的地位是履行職務的客觀需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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